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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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