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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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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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