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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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