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不是区人大代表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行政区内市以上人大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根据需要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或代表团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议案和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该议案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写明议案名称、理由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第二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交大会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
决定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本区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的领导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重新进行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单位处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情况要加强检查督促。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大会秘书处转请有关方面研究处理。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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