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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四川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依法任免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巴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正副主任。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巴州区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五)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兼职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三)根据区长的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第六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第一次考试不合格者,可再补考一次,两次考试均不合格者,不得提请任命。因事因病请假无法参加任前考试的人员可在事后补考,考试合格者可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上提请任命。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任免案进行审查时,应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或相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任免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并作简短的履职承诺。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或者对拟任免人员有不同意见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
暂不提付表决的任免案,可根据不同情况 ,由提请机关单独或由人大常委会派人共同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察,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
任免案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布。对新任命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专门会议或以其它形式颁发任命书。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人员,一般不能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任命的人员,确需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时,提请机关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对上次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认真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按照提请程序,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撤职、罢免、接受辞职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决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新一届人大政府领导人员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机关注销,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已到离、退休年龄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或接受本人辞职申请。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案等方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议案人提出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前,主任会议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并由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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